倾销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1)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或公平价值的价格销售;
(2)这种低价销售的行为给进口国产业造成损害,包括实质性损害、实质性威胁和实质性阻碍;
(3)损害是由低价销售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倾销的特征有哪些?
1、倾销是一种人为的低价销售措施。它是由出口商根据不同的市场,以低于有关商品在出口国的市场价格对同一商品进行差价销售。
2、倾销的动机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销售过剩产品,有的是为了争夺国外市场,扩大出口,但只要对进口国某一工业的建立和发展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威胁或实质性阻碍,就会招致反倾销措施的惩罚。
3、倾销是一种不公平竞争行为。在政府奖励出口的政策下,生产者为获得政府出口补贴,往往以低廉价格销售产品;同时,生产者将产品以倾销的价格在国外市场销售,从而获得在另一国市场的竞争优势并进而消灭竞争对手,再提高价格以获取垄断高额利润。
4、倾销的结果往往给进口方的经济或生产者的利益造成损害,特别是掠夺性倾销扰乱了进口方的市场经济秩序,给进口方经济带来毁灭性打击。
二、低价倾销行为例外情形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价格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果因特殊原因而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则不构成低价倾销行为。
对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列举了四种除外情况: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倾销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1)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或公平价值的价格销售;
(2)这种低价销售的行为给进口国产业造成损害,包括实质性损害、实质性威胁和实质性阻碍;
(3)损害是由低价销售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反倾销法律与诉讼代理
1964年开始的关贸总协定第六轮多边贸易谈判,各国就禁止倾销并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对倾销采取反措施(即征收反倾销税)的问题作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并于1967年该回合结束时达成了《关于执行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即《反倾销守则》,又称《国际反倾销法》),这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反倾销的国际协定。随后,关贸总协定的第七轮和第八轮多边贸易谈判又对该守则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补充,使之更加完善。新的反倾销协定文本成为当代最为完善的有关反倾销问题的国际协定。
1968年7月11日正式生效的《国际反倾销法》(反倾销守则),对反倾销诉讼的提起、调查、裁定等程序性问题作了许多具体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反倾销诉讼大体可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反倾销调查的提起与受理。
反倾销调查可以由一个受倾销影响的国内产业或受倾销影响的国内产业代表,向有关当局以书面申请提起反倾销调查,也可以由有关当局决定进行反倾销调查。同时,提出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需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进口产品构成了(1)倾销;(2)对进口国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产业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3)倾销与所称损害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只有具备上述条件,有关当局才会受理或进行反倾销调查;否则,应拒绝申请,不予受理,或者终止调查。
二、施工工地高空坠物的责任怎么划分?
一般来说,建筑施工地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由坠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如果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明确,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理论上认为,整个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对自身周边环境的安全义务,这一点与人们有共同维护社会善良风俗义务是相似的。此种观点认为,坠物致人损害应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这种观点显然采取了过错推定原则,即由行为人举证证明自己对受害事实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民法上的不利后果。上述观点,实质上触及了法律价值的冲突问题。法律包含了安全、秩序和正义等价值。在高空坠物致人损害中存在着两方不同的价值取向,如果主张唯一的行为主体承担责任,那么就是倾向于正义价值,忽视了秩序价值与安全价值;如果主张凡是可能行为人都要承担责任,那么就是强调了安全价值与秩序价值,回避了正义价值。
面对价值冲突,要尽可能平衡责任来确定不同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可以最大程度实现法的价值,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以明确此类民事案件的民事责任主体。由此,从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平(保护弱者)的角度,这种观点是可取的。如果要求受害人必须指出谁是具体的侵害人才能获得赔偿,无异于剥夺了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利于实现法的价值的平衡。由此,对上述法条的理解应当理解为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作这样的理解,并不定仅仅为了民法救济的方便。实际上还可以有其它的理论支撑。建筑物作为整体而言,对所有者或管理者客观上形成了共同共有关系。民法规定,按份共有的财产,所有权人在内部按份承当责任,对外部承当连带责任;共同共有的财产,所有权人对内平等地承当义务,对外部承当连带责任。建筑物作为一个整体,在不能明确责任主体的时候,全部所有者或管理者作为共有人对外都是连带责任。
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所有权人在行使其财产所有权时,不得违反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由此可以认为,建筑物上的坠物造成他人损害,就是建筑物的共有人中的一个或几个在行使其对建筑物的所有权时,出于故意或过失的过错损害了他人利益,建筑物的所有所有者或管理人都应该对造成的损害承当连带责任。当然,这里要说明的是,责任主体不限于所有者,也包括管理者或占有者。因为现实中,建筑单元所有者与占有者很多是分离的,在此情况下,要现行占有者承担责任才是公平的。
三、高空坠物伤人法律规定是什么?
理论上认为,整个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对自身周边环境的安全义务,这一点与人们有共同维护社会善良风俗义务是相似的。此种观点认为,坠物致人损害应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这种观点显然采取了过错推定原则,即由行为人举证证明自己对受害事实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民法上的不利后果。上述观点,实质上触及了法律价值的冲突问题。法律包含了安全、秩序和正义等价值。在高空坠物致人损害中存在着两方不同的价值取向,如果主张唯一的行为主体承担责任,那么就是倾向于正义价值,忽视了秩序价值与安全价值;如果主张凡是可能行为人都要承担责任,那么就是强调了安全价值与秩序价值,回避了正义价值。
面对价值冲突,要尽可能平衡责任来确定不同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可以最大程度实现法的价值,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以明确此类民事案件的民事责任主体。由此,从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平(保护弱者)的角度,这种观点是可取的。如果要求受害人必须指出谁是具体的侵害人才能获得赔偿,无异于剥夺了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利于实现法的价值的平衡。由此,对上述法条的理解应当理解为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作这样的理解,并不定仅仅为了民法救济的方便。实际上还可以有其它的理论支撑。建筑物作为整体而言,对所有者或管理者客观上形成了共同共有关系。民法规定,按份共有的财产,所有权人在内部按份承当责任,对外部承当连带责任;共同共有的财产,所有权人对内平等地承当义务,对外部承当连带责任。建筑物作为一个整体,在不能明确责任主体的时候,全部所有者或管理者作为共有人对外都是连带责任。
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所有权人在行使其财产所有权时,不得违反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由此可以认为,建筑物上的坠物造成他人损害,就是建筑物的共有人中的一个或几个在行使其对建筑物的所有权时,出于故意或过失的过错损害了他人利益,建筑物的所有所有者或管理人都应该对造成的损害承当连带责任。当然,这里要说明的是,责任主体不限于所有者,也包括管理者或占有者。因为现实中,建筑单元所有者与占有者很多是分离的,在此情况下,要现行占有者承担责任才是公平的。
倾销名词解释
倾销( Dumping),是指一国(地区)的生产商或出口商以低于其国内市场价格或低于成本价格将其商品抛售到另一国(地区)市场的行为。 倾销被视为一种不正当的竞争手段,为WTO所禁止,因此反倾销也成为各国保护本国市场,扶持本国企业强有力的借口和理由。 一般来说生产厂商能够实施倾销,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必须是不完全竞争的行业,具有垄断力量的厂商是市场价格的制定者而非市场价格的接受者。 第二,本国和外国必须被很好地分隔,使国内居民不能轻易回购出口产品。 第三,出口厂商在国内面临的需求弹性较国外的小。只有具备了这些条件,垄断厂商会发现实施倾销有利可图。由于倾销实施低价策略,虽然可以扩大出口,但是存在利润下降和亏损风险。因此,倾销必须有政府强有力的支持。 例如,出口国政府高筑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控制外国商品进入以维持国内垄断高价、弥补出口损失,防止出口商品倒流。出口国政府负担出口亏损,对内高价收购、对外低价倾销。出口商在挤夸竞争对手、垄断国外市场后抬高价格以弥补倾销阶段的损失等等。
倾销的名词解释
倾销是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到另一国家(地区)的行为。若出口方的经济为市场经济,则可用其国内销售价、向第三方的出口价等为依据确定正常价值;若出口方的经济被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则要以替代国价格、相似产品在进口国的销售价格等为依据确定被指控产品的正常价值。关于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规定,如果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在其本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也即以低于其正常的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渠道,则该产品将被认为是倾销。公司进行不计成本损失的某时间段内大规模销售,使其竞争对手失去对该地区市场的控制力,降低其所拥有的市场比率,达到垄断,以击垮其竞争者,最后称霸该市场。
倾销是什么意思啊
倾销是指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出口商将其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到另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行为。倾销的目的多种多样,除了处理过剩的商品,维持生产规模之外,最主要的还是为了排挤甚至挤垮他国的生产商。虽然有可能会面临亏损,但是在消灭了竞争对手后,就能垄断整个市场,然后抬高价格,就可以达到获取垄断利润的目的。 判断一个产品是否为倾销,有三个主要因素 第一,产品是否是以低于正常价值或公平价值的价格销售 第二,这种低价销售的行为是否给进口国产业造成损害,包括实质性损害、实质性威胁和实质性阻碍 第三,损害是否由低价产品销售造成的,二者之间需要存在因果关系。 倾销往往给进口国生产者的利益造成损害,甚至扰乱其市场经济秩序,给进口国的经济带来毁灭性打击。 倾销是指一国(地区)的生产商或出口商以低于其国内市场价格或低于成本的价格将其商品挤进另一国(地区)市场的行为。受到倾销商品损害的进口国为此采取的措施称之为反倾销。 世贸组织的《反倾销协议》规定,一成员要实施反倾销措施,必须遵守三个条件:首先,确定存在倾销的事实;第二,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的威胁,或对建立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第三,确定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按照倾销的定义,若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格,就会被认为存在倾销。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格的差额被称为倾销幅度。所以,确定倾销必须经过三个步骤:确定出口价格;确定正常价格;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格进行比较。 正常价格通常是指在一般贸易条件下出口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可比销售价格。如该产品的国内价格受到控制,往往以第三国同类产品出口价格来确认正常价格。 反倾销作为一种被世界各国普遍认可和广泛接受的限制进口的手段,是1948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中所确立的原则。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该手段逐步演化成各国保护国内产业的主要工具。据统计,自1990年至2000年全世界范围内发生的反倾销案件达2483件,全球遭致反倾销的产品种类已经超过3000种,因此而影响的贸易量达千亿美元以上。采用反倾销手段的国家也以经济发达国家为主。其中欧盟372起,澳大利亚360起,美国351起,墨西哥176起,阿根廷156起,加拿大155起。近两年来发展中国家有扩大使用反倾销手段之势,据统计,南非、印度、巴西、阿根廷、韩国都较多地启动了反倾销调查程序。发展中国家是反倾销措施的主要目标,有超过60%的反倾销案件针对的是发展中国家。1990~1999年,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和地区是中国(308)、美国(104)、韩国(171)、日本(121)、中国台湾省(112)等。 反倾销属于一种保护本国企业的条款。关贸总协定说如果倾销对进口国造成了实质的损伤和威胁,那就不允许了。所以反倾销就有了保护本国企业的色彩。或者说很多国家是打着“反倾销的旗,行保护之实”。 WTO反倾销协议规定,进口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正常价值,有三种方式参照、判断价格是否低于正常价值:①该产品在本国的销售价格;②向其他国出口价格;③成本核算。一般优先①②作为判断依据。倾销的目的是抢占份额,打败竞争对手,从而再获垄断利润。产品在进口国家的价格低于本国价格的差数,称为倾销幅度。WTO规定,当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足2%,或某国产品的进口量不到全部进口量的3%时,不得提起反倾销要求。只有当外国产品进口对本国企业造成实质损害时,才能提起反倾销要求。 反倾销有两种,一是本国产品出口到国外,国外政府采取的反倾销措施;二是国外产品进入本国,本国政府采取的反倾销措施。
倾销是什么意思啊
倾销是指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出口商将其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到另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行为。 若出口方的经济为市场经济,则可用其国内销售价、向第三方的出口价等为依据确定正常价值。 若出口方的经济被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则要以替代国价格、相似产品在进口国的销售价格等为依据确定被指控产品的正常价值。 关于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规定,如果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在其本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也即以低于其正常的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渠道,则该产品将被认为是倾销。 表现特征: 第一,倾销是一种人为的低价销售措施。它是由出口商根据不同的市场,以低于有关商品在出口国的市场价格对同一商品进行差价销售。 第二,倾销的动机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销售过剩产品,有的是为了争夺国外市场,扩大出口,但只要对进口国某一工业的建立和发展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威胁或实质性阻碍,就会招致反倾销措施的惩罚。 第三,倾销是一种不公平竞争行为。在政府奖励出口的政策下,生产者为获得政府出口补贴,往往以低廉价格销售产品。 同时,生产者将产品以倾销的价格在国外市场销售,从而获得在另一国市场的竞争优势并进而消灭竞争对手,再提高价格以获取垄断高额利润。 第四,倾销的结果往往给进口方的经济或生产者的利益造成损害,特别是掠夺性倾销扰乱了进口方的市场经济秩序,给进口方经济带来毁灭性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