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学勇判了几年
崔学勇出生于1960年10月,2002年至2014年,曾任新乡市政府副秘书长,新乡市原阳县县长,辉县市市长、市委书记等职。2014年任新乡市副市长。2015年1月被宣布调查。 裁定书显示:2012年8月,行贿人李某某应崔学勇的安排,购买了新乡市“橡树湾”小区4套别墅,总价款为900万元,后行贿人李某某又支付了房屋维修基金6.871万元。崔学勇将该4套房产交于特定关系人。 其中两套房产,橡树湾小区A23号楼1101、1102号,系以李某某名义与天福置业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李某某因未能足额缴纳购房款,向天福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400万元的欠据,在支付200万元后,下欠200万元未支付。 据裁定书:崔学勇受贿犯罪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刑终192号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该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已移送安阳市中院执行局执行。执行过程中,上述两套房产已被拍卖。 但天福置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李某某仅仅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尚欠200万元未支付。上述两处房产仅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安阳市中院的拍卖行为损害了天福置业公司的权益,请求依法解除对两处房产的执行措施。 也就是说,崔学勇收受的两处房产,行贿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只是支付了部分房款。两处房产的所有权还没有转到行贿人名下。因此,追缴崔学勇非法所得、拍卖这两处房产后,天福置业公司提出了异议。 对此,安阳市中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刑终192号刑事裁定,该判决认定检察机关查封的李某某名下的房产,属于赃款赃物,应该依法上缴国库。 安阳市中院提出:天福置业公司请求依法解除对两处房产的执行措施,理由是该两处房产在有200万元的购房款尚未支付的情况下,就将房产拍卖处置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综上,异议人天福置业公司所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 安阳市中院于6月4日作出裁定:驳回异议人新乡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异议申请。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教授、刑事司法学院学术委员会主席洪道德接受“政事儿”采访时表示,该起执行纠纷,不论涉案的两套房产产权归谁,是归行贿人还是归天福置业公司,都已经作为赃物没收了;不论两套别墅是否存在经济纠纷,都已通过拍卖变现。因此,即使其中确有错误,也无法在执行程序中通过补正方式处理,只能走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当事人如果认为这份执行裁定书有问题,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如果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刑终192号刑事裁定有问题,不应认定两套别墅为行贿人名下的赃物,则可以找检察院,通过抗诉等途径解决。 洪道德强调,该起执行纠纷一些关键问题尚有待于司法机关进一步调查,例如涉案两套别墅的产权到底归谁;法院审理过程中,天福置业公司是否曾向法庭说明房款尚未付清等等。但是这些问题不是单凭法院执行部门能全部解决的。因此,法院驳回了天福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要求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以便于搞清楚案件的基本事实。 洪道德表示,由于该起执行纠纷尚有基本事实需要摸清,因此,不讨论该起案件,单就司法实践中的账款赃物认定而言,如果赃款赃物存在所有权归属等经济纠纷,法院审理过程中会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赃款赃物的所有权归属,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是一个需要详细调查的问题。以房产为例,一方面,有可能案外人是真正的产权人;但另一方面,也不排除另一种可能性,受近年来房价上涨等因素影响,案外人与涉案人合谋,通过签订虚假合同等手段,试图套取房产增值部分的“利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该条规定的一个目的就在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查清事实,避免此类问题。
崔学勇的人物履历
1981年08月,在延津县僧固公社任教;1982年12月,任延津县王楼公社团干部、副乡长、乡长;1992年12月至1998年1月,任延津县班枣乡、小店镇党委书记;1998年01月至2002年3月,任获嘉县副县长,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2002年03月,任新乡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2003年01月,任原阳县委副书记、县长。2006年04月,任辉县市委副书记、市长;2008年02月,任辉县市委书记; 2011年12月,任新乡平原新区党工委书记、辉县市委书记;2014年02月,任新乡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2014年03月,任新乡市人民政府副市长。